(2014)户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段斌会与邬安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斌会,邬安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段斌会,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权,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安户,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斌会诉被告邬安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权、被告邬安户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斌会诉称:2012年8月6日,我与被告及路婷三人协商在三原县城合伙开办火锅店,三人共同出资,收益三人均分。2012年8月7日,我们选址定在三原县城枫林苑小区临街房并开始装修。2012年9月1日,我与房东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菜满多火锅店”开始营业,被告为火锅店负责人。后因经营不善,我们三人清算后决定转让该火锅店。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隐瞒我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火锅店以71000元的低价转让给段杏花,并明确约定:“如有甲方合伙人段斌会前来无理取闹,全由法人邬安户负责”。火锅店转让后,被告并未将转让收益向我分配。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火锅店转让收益2366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安户辩称:2010年我与原告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7、8月份,因原告无工作,我与原告商量一起在三原县城开办一个火锅店,由我出资,委托原告经营。2012年8月初我们选定店面开始装修,同年9月1日与房东签订正式租房协议。2012年8月20日火锅店试营业,在经营9个月后,由于原告没有账目,也不向我交账,我在2013年8月5日解除委托,并在同年10月14日将火锅店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性花。综上,我与原告是委托经营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而且我也不认识路婷,与路婷更没有合伙。只是偶尔在火锅店见过,知道路婷和原告关系不一般。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在三原县城经营火锅店。后原告选定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东段交警队斜对面枫林苑小区12号商铺作为火锅店经营场所。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该商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给予24天的装修时间,租金自同年9月1日起算。原告付了首笔43000元的租金。2012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三原菜满多火锅店”开始营业,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并负责经营。2013年8月初,被告接手负责经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合伙经营的火锅店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有甲方合伙人段斌会前来无理取闹,全由法人邬安户负责”。该店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转让收益。2014年7元2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被告转让火锅店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转让价格为71000元,但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转让价格为70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50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43000元的租金,以被告名义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并负责经营10个多月,且被告在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合伙人身份,结合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火锅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收益的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被告转让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火锅店的收益,原告称为71000元,被告称为7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合伙经营的火锅店的转让收益应认定为70000元。因原、被告对双方出资额认定不一致,又均未提供证据证自己的主张,故该收益应由原、被告平等享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委托经营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经营所需资金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安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斌会双方合伙经营的火锅店的转让收益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翟牛娃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