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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与柳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柳文胜,林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桂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7068-9。法定代表人:林良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文胜,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良东,男,1963年7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文胜、原审被告林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6日向上诉人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其在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汇达鞋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