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根德、张伙香、张桂香、张广香与左玉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德,张伙香,张桂香,张广香,左玉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根德,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张伙香,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桂香,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德,年籍同上。与被代理人是姐弟关系。原告:张广香,女,成年,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左玉珍,女,成年,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张根德、张伙香、张桂香、张广香诉被告左玉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德、张伙香、张广香和被告左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因遗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贵院的(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一判决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清发(即四原告的父亲)生前与本案被告左玉珍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某栋某号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先由左玉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其中的50%,余下50%由左玉珍与本案四原告按平均继承各得其中的10%。即由左玉珍取得该套房屋产权的60%,四原告各取得该套房屋产权的10%。现该判决已生效,鉴于被告左玉珍取得房屋较大份额且该套房屋的产权原本办在被告左玉珍名下,本着方便经济,操作简单易行的原则,四原告决定不实际占有该房屋,要求被告左玉珍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补偿房款,房屋价值约估7万元整(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每个原告应得房价补偿7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向四原告补偿后,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房子只值7万的话,我就放弃房子,要原告补偿7万给我,房子的产权给原告。房子原本就是我的,是我女儿花钱买的,本身就不是我和原告的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因遗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一项判决内容为:确认被继承人张清发生前与原告左玉珍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某栋某号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先由原告左玉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其中的50%,余下50%由原告左玉珍与四位被告按平均继承各得其中的10%。即由原告左玉珍取得该套房屋产权的60%,被告张根德、张伙香、张桂香和张广香各取得该套房屋产权的10%。因房屋价值变现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相应份额40%的价值。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通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选定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某栋某号房进行评估,该公司2014年11月12日作出韶中一房地产司执字(2014)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716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房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处理。以上事实有(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韶中一房地产司执字(2014)第05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将其对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某栋某号房所享有的40%份额分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原告的份额,且原、被告一致同意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某栋某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的所有权由原告张根德、张伙香、张桂香、张广香各占10%,被告左玉珍占60%;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理,卖得房款在扣除相关应缴纳的税费后由原、被告按所占份额分配。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8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各负担105元,被告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