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董江宁与谢家信、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宁,谢家信,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董江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谢家信,男,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责人:余双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陆,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原告董江宁与被告谢家信、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江宁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谢家信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陆、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江宁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谢家信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S212线22km+350m路段小耿修理厂门口,停车修理后发动车辆离开时,将仍在车下进行修理作业的原告董江宁轧伤。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实,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949.11元。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谢家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9.11元、误工费17500.50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31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7066.91元。谢家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本人垫付了药费80000元。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起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谢家信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原告在车辆下面维修时未告知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四张外购药品无正规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不应认定。根据本公司调查,原告系学徒工,没有工资,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谢家信驾驶被告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所有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S212线22km+350m路段小耿修理厂门口停车,下车找到原告师傅耿某,称车子左侧大灯坏了,需要修理。耿某安排原告董江宁修理,修了十几分钟后,原告告知被告谢家信修好了,被告谢家信用手试了一下,发现车辆大灯弹簧有点松,原告要求将大灯拆下来修,被告谢家信称车子急着要用,要求原告将弹簧紧一下,原告再次到车辆底部去固定大灯弹簧。被告谢家信随后又叫耿某检修车辆动力表,并与耿某一起到车辆尾部,二十多分钟后,耿某称动力表已修好,要求被告谢家信测试一下,被告谢家信和耿某随后到驾驶室,发动了车辆,确认动力表已修好后耿某下车,被告准备直接驾车离开时,刚起步,听到车子底下有人喊,被告立即停车下车察看,发现车辆已将原告轧伤。耿某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并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牌中队干警随后就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对原告董江宁、被告谢家信、案外人耿某进行了询问,因原告当时正在接受治疗,对相关事实陈述不清,被告谢家信与耿某的陈述不尽一致,现场又无其他证人,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描述不一致”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公交证(2014)字第0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会阴损伤、直肠损伤、右侧趾骨骨折、膀胱损伤。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后行造瘘口闭合术。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造瘘口闭合术”,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79949.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评定:被鉴定人董江宁因交通事故致直肠损伤,行乙状结肠造口术及造口还纳术,属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50日、120日、90日。另查明: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务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又查明:原告董江宁从业的汽车修理厂在怀宁县平山镇规划区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家信的驾驶证复印件和皖H×××××号车行驶证信息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交警部门对谢家信进行询问的笔录复印件、证人耿某的书面证明、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从业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06)18号文件,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供了人伤确认书及原告父亲董运贵在人伤确认书上签字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人耿某到庭证实了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牌中队对原告董江宁、被告谢家信、证人耿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家信未将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按正常要求驶进修理厂修车位停放进行修理,在原告根据其要求第二次进入车辆底部对车辆左侧大灯弹簧进行固定时,其又要求案外人耿某对车辆动力表进行检修,测试动力表正常后,在未下车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车辆修理人员未要求被告谢家信将车辆驶进修理车位进行修理,在被告谢家信与案外人耿某发动车辆对动力表进行测试时,在不明车辆发动原因的情况下,应意识到自身危险性,有时间提醒被告谢家信注意却未提醒,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予以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学徒工,无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小耿汽车修理厂从业,已能单独从事车辆维修而获取利益,证人耿某亦到庭证实,每月都发工钱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应按修理行业标准101.57元/天计算。原告2014年1月19日、20日、21日、2月26日外购药品及材料仅提供了药店出具的质量信誉单且上面没有付款人姓名,经向医疗机构核实,确为原告因病所购,故四张单据的药品及材料费用,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99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合计205521.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江宁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523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78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江宁人民币78817.528元[(医疗费699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32.80元)×80%],合计198817.52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谢家信、安庆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各负担300元、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