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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雍新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2014年12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现已成年,就读于塔里木农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之间早无感情可言。以前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忍气吞声;2013年9月2日,因不堪忍受被告的伤害,原告离家出走,以打工为生。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根本不可能再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两份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被告邱某某辩称: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在2014年9月原告送孩子上学后就再没有回来,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感情。被告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在沙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邱云现已成年,就读于塔里木农业大学。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离开家至今未归,在外以打工为生。现原告张某某认为与被告邱某某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对原告张某某有任何语言或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离婚,亦未取得原告张某某谅解。法庭给了双方一段考虑时间,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某因在南疆打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坚决离婚。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另查明,除去原、被告及婚生女邱某各自“口粮地”,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取名邱某(199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为大学二年级学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亲属间交往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邱某某不善言语,与原告张某某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对原告张某某有任何语言或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离婚;且本院在给双方调解时间后,被告邱某某亦未取得原告张某某的谅解。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无调解和好可能;且原告张某某陈述就是死也不愿意和被告邱某某一起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并且表示放弃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足以表现其对被告邱某某无任何感情可言;且现原、被告从2013年9月至今已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婚生女邱某虽在上学,但已成年,双方离婚无需征得孩子的同意。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邱某现已成年,对其上学各项花费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除“口粮地”外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未要求对土地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新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