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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恒礼与中宁县中宁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礼,中宁县中宁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恒礼,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法定代表人王晓文,校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恒礼诉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礼诉称,2011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宁中学冬季供暖购煤及茶浴炉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并对煤炭的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两年货款2416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60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欠货款,但认为无经费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承认原告王恒礼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恒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1604.8元,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16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礼货款241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中宁县中宁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