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女,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游某某无证驾驶赣BZX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婷、刘某娟、刘某龙由信丰县正平镇共和村沿“信(丰)—(南)雄”公路往正平镇九渡村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信丰县正平镇正平圩往正平镇新黄村同向在前行驶。上午8时50分许,当双方行驶至信丰县正平镇新黄村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即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施救被害人。2014年10月14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游某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3500元,不足部分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信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12万元,被告人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690.78元,民事判决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刘书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游某某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游某某报警,协助救治被害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游某某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某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黄成荃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