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乔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晓峰,乔长青,邢辉,胡立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长青。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立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时许,被告胡立柱驾驶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89公里处,与对向行驶姜树合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立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树合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晓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23元、车损110687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16530元、公估费33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300元,合计135929.23元。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晓峰。乔长青系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主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挂车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姜树合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胡立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长青作为车主对原告张晓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乔长青所有的冀B×××××号、冀B×××××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张晓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张晓峰予以赔偿。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峰医疗费592.23元,赔偿原告张晓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合计93335.9元{(135929.23-2592.23)×70%}。三、驳回原告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9592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张晓峰)。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93元,由原告张晓峰负担128元。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晓峰提供车辆损失数额鉴定过高的鉴定书,与我司核损数额相差悬殊,明显不合理,且因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车费、停运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乔长青答辩称:事故后很多天,保险公司没有处理,我找交警队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我的车损是实际支出,有修车费发票。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车辆定损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修车费发票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其核损数额相差悬殊,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仅以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与其核损数额相差悬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