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程刚、李玉宏、贾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程刚,李玉宏,贾凤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刚,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宏,男,生于1960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贾凤霞,女,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李玉宏的妻子。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刚、李玉宏、贾凤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刚、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程刚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程刚使用。同日,被告李玉宏、贾凤霞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刚未依约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5月15日,原告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了涉案的装载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装载机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委托原告向被告程刚送达了所有权转让通知。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程刚支付拖欠的租金,遭到被告程刚拒绝,被告李玉宏、贾凤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刚返还本案装载机(价值约为10万元),并承担返还费用;二、被告程刚支付拖欠的租金209761.23元、迟延履行利息92305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共计302066.2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三、被告李玉宏、贾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刚、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被告程刚应当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回购装载机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装载机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被告程刚,故该转让通知对被告程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1元,退还给原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