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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与刘秀芹、马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芹,马友伟,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友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松树镇卫东委。负责人:初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代理人:王维松,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钻石街*****号2-3-1。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2********。委托代理人:刘东,男,汉族,1986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秀芹、马友伟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芹、马友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松、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2月31日,刘秀芹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秀芹向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秀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于2012年6月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又查,刘秀芹、马友伟于1994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与刘秀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此借款属于刘秀芹、马友伟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月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为13.95‰),又刘秀芹、马友伟未到庭、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秀芹、马友伟共同给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30000元。二、刘秀芹、马友伟给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的借款利息2817.9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三、刘秀芹、马友伟共同给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30000元的罚息(自2010年10月31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秀芹、马友伟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秀芹、马友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贷款在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秀芹、马友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称在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曾多次找到上诉人进行催收,上诉人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7、8月曾起诉过上诉人,后在2013年9月12日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刘秀芹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刘秀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因上诉人马友伟与上诉人刘秀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因其在原审审理并未针对本案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刘秀芹、马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何 川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