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正海与被告张盛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海,张盛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钱正海,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彭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光,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74205493-X。代表人麦建立。委托代理人陈国立,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钱正海与被告张盛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张盛光、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海诉称,2014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盛光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富力城水街坊工地门口出来由南向西往沧麒东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沧麒东路由西向东直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盛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1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28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109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25633.52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盛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不清楚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指定驾驶员的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且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商业险合同中指定驾驶员,故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额10%,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张盛光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富力城水街坊工地门口出来由南向西往沧麒东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沧麒东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钱正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正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盛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正海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4年4月21日,钱正海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眶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第3-8肋骨骨折7、两侧肺挫伤8、左侧气胸9、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10、两侧胸腔积液。期间,钱正海产生医疗费52257.22元(其中钱正海支付1091.32元、张盛光支付51165.9元)。后钱正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钱正海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钱正海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钱正海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钱正海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5、钱正海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6、钱正海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钱正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另查明,桂A×××××号车登记在张滔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1月,钱正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钱正海认可在本案中不主张左上肢十级伤残的赔偿,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张盛光一致认可由张盛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500元,钱正海不持异议。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该保险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张盛光亦辩称其对于该项约定并不知情。张盛光认可对于钱正海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钱正海亦认可不再向张滔主张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居住证明、协议书、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盛光认可对于钱正海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钱正海亦认可不再向张滔主张赔偿责任,因桂A×××××号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盛光赔偿。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张盛光一致认可由张盛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500元,钱正海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钱正海认可在本案中不主张左上肢十级伤残的赔偿,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保险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张盛光亦对该条约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该意见不予认定。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522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0.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80元(3380元/月×180天),各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180天,被告虽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未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项十级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1090元,有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钱正海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0.35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费7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62911.17元。对于原告钱正海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正海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522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0.35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费7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1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62911.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4241.17元(其中支付原告钱正海111745.27元,返还被告张盛光42495.9元),由被告张盛光赔偿8670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钱正海负担57元,由被告张盛光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