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史红军与严志敏、李志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军,严志敏,李志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史红军,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严志敏,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志远,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史红军与被告严志敏、李志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军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与被告严志敏、被告李志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军诉称:2014年5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严志敏在小高滩登上停放在路边的冀BX97**(冀B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起步过程中将站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史红军的脚碾轧致伤。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严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2346.84元。被告严志敏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346.84元。被告严志敏、李志远辩称:被告严志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X9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BCD**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严志敏在小高滩登上了停放在路边的冀BX97**(冀B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起步过程中将站在路边等车原告史红军的脚碾轧致伤。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红军无责任。原告史红军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8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史红军伤情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史红军住院期间由表弟孟庆辉护理。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史红军、孟庆辉均系乐亭县通宝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29.45元计算。原告史红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3348.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7637.55元,误工费23301元,法医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252.06元。被告严志敏驾驶的冀BX97**(冀B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王小秋、被告李志远,该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严志敏驾驶冀BX97**(冀BC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起步过程中将原告史红军的脚碾轧致伤。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红军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志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史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9252.0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8元,由原告史红军负担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