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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文涛与王新生、黄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涛,王新生,黄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冯文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黄艳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冯文涛与王新生、黄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冯文涛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79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新生名下位于银川市湖畔嘉苑35-4-1202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限于22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靖城、被告王新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生与被告黄艳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因家庭急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2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农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原告向二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艳玲辩称,借款虽属实,但原、被告借款合同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9%,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过37000元。被告王新生、黄艳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因家庭急用,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新生于当日向原告冯文涛出具借条及承诺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新生,因家庭急用、所需向冯文涛先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无疑义。借款人:王新生2014年4月25日,连带责任人:黄艳玲。”并承诺该款项不得用于黄、赌、毒等一切违法活动。当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结婚证复印件、农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生与原告冯文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冯文涛借款20万元,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王新生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文涛要求被告王新生偿还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9%,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7万元,但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新生与被告黄艳玲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黄艳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生、黄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新生、黄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