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珂与叶林英、朱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珂,叶林英,朱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徐珂。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叶林英,经商。被告朱呈美,经商。原告徐珂与被告叶林英、朱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英、朱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珂起诉称:2012年1月23日,两被告因开店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徐珂借款15000欧元,约定每月利息500欧元,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因开店经商缺少资金再向原告徐珂借款15000欧元,约定每月利息500欧元。被告叶林英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8月底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8000欧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法院。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叶林英、朱呈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欧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欧元每月利息500欧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另借款本金15000欧元每月利息500欧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000欧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林英、朱呈美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珂的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林英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朱呈美人口信息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林英系表姐妹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西班牙期间,俩被告因开设酒吧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欧元,约定每月利息500欧元,同年6月24日前清偿,并由被告叶林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徐珂借款15000欧元,约定每月利息500欧元,同年8月31日前清偿,同时被告叶林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2年8月底,俩被告支付原告8000欧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定居于境外,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在国内住所地为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被告叶林英分别二次向原告共借款30000欧元,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叶林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林英向原告借款时,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呈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以欧元偿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结合被告最后支付款项至今已超过二年,其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欧元二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8000欧元,扣除相应利息后,抵扣本金。被告叶林英、朱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英、朱呈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珂借款22100欧元及利息(其中7100欧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息至支付之日止,按偿还之日的中国银行欧元二年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5000欧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息至支付之日止,按偿还之日的中国银行欧元二年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原告徐珂负担人民币1222元,被告叶林英、朱呈美负担人民币656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叶林英、朱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