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付东与王天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王天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付东,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王天荣,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原告付东为与被告王天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东、被告王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尚铁东为挖掘机买油,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立下书面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尚铁东未偿还借款,现又躲避原告,无法寻找,存在拖欠的故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尚铁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止;如到期还不上借款视为违约,尚铁东自愿付违约金每月2400元人民币,如两个担保人中一人出现意外,则由另一方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尚铁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尚铁东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全部偿还借款”,未约定承担(偿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东人民币16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信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