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295/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诸葛劼与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劼,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295/2360号原告(被告)诸葛劼。委托代理人靳芃。被告(原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39798-0。法定代表人XIHETU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好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葛劼与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劼及委托代理人靳芃、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好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劼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任财务经理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原告升职为财务总监,工资调整至于11400元/月。近来,被告企图减少用工成本,有预谋地寻找原告工作中的所谓差错并提出非法的工作要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以此制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未告知任何理由、无任何书面通知、未与原告协商,单方作出撤销原告所有和财务相关的授权,并调职为海关关务员,薪资调整为4200元/月。被告的目的就是通过采用违法手段逼迫原告离职。在劳动所调解期间,被告仍要求原告进行移交,在移交工作实际结束后,被告又不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随后又命令原告离开财务室。2014年5月20日被告无事实、无依据、无理由地向原告发出了开除通知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435.05元、2014年5月工资5997元及补偿金1499.25元、竞业限制补偿3327.54元(已实际履行部分)及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10695.67元、应付而未付的相关补贴4521.95元(社会保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19655.17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30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金申请表。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违反被告指令和财务制度,擅自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的降低部分加在自己的工资中。有双方电子邮件证实,原告也承认该事实,却谎称被告曾口头答应过。当时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将全体员工的社会保险标准全部降低,不可能为原告一个人处理,从后面原告与被告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可以看出,在多次协调后,在其他单位的协调下,在2月底达成了协议。如被告答应过原告,根本不可能如此大动干戈。被告安排原告去新的办公地点,原告却一直在前台等与工作无关区域逗留,也不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消极怠工。被告要求原告将贷款卡等财物交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原告拒不执行,而且私自制作并打印带有公司LOGO的交接单,要求被告盖章确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才愿意将公司财物上交,原告私藏被告财物,延误被告事务,拒不执行被告指示。原告在未事先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准许的情况下,私自报警称财物丢失,严重扰乱被告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工资差额、2014年5月20日至6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0年9月12日起算),并约定在公司经营需要前提下,原告担任财务经理,公司可根据其业务需要及原告的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等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报酬为基本工资8400元、交通/餐费补贴1200元、可调奖金400元,总额为1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将自动续延,续延的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同时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原告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补偿标准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的工资总收入的30%等。被告的《员工手册》解雇规定,一年之内,累计受书面警告二次者;对上级主管指令,拒绝执行者,或怠于执行者;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擅离岗位者;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派,或顶撞主管者。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012年4月8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财务总监,工资为11400元。被告因经营困难,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统一分别调低了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的原社保缴纳基数为6844元,现社保缴纳基数为4000元)。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中,因公积金调整后补助280元。2014年1月原告在做自己的工资时,将其社会保险基数调整后单位缴费部分补在工资中(原告认为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未经被告同意)。2014年2月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照904.39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未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及规章制度行为,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决定2014年4月28日起原告不再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并撤销原告所有与财务相关的授权,移交现用的工作电脑及财务相关资料、文档等。从2014年4月28日起原告岗位调整为海关关务专员,负责进出口相关业务,另行安排原告至新办公室,移交目前使用的独立办公室钥匙至人事,办公电脑重新配置给原告,同时原告的薪资调整至4200元。原告认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不同意调岗、降薪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认为原告过去半年来重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延误公司运营的行为,特此警告。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请求事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调岗、降薪,2014年4月21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协商不一致。经劳动行政部门约谈无果。2014年5月6日至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并表示移交并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的调岗、降薪决定。2014年5月12日上午原告报警称,与公司法人因台式机主机之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报警称与原告就财务所谓管辖的材料交接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执行领导交给原告的工作安排,私藏公司财物、干扰及延误公司运营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再次给予原告警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财务室,双方又进行了工作交接。因原告不同意到新岗位办公,而在前台等区域。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2014年5月15日三次和原告沟通,请原告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区域去工作,原告都拒绝不去,也不做任何公司要求的工作。第三次通知时公司再次明确告诉原告,公司有权给任何员工自由安排指定区域办公,和个人职务无任何关联,原告仍然继续拒绝并不做任何工作,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不听从公司安排,原告的违反公司纪律规定的行为,再次给予原告警告。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通知书,认为原告重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纪律规定,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与约束,要挟上司,不执行上级领导交给原告的工作安排的指令,私藏公司财物。干扰及延误公司运营,不遵守职业操守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公司给予多次提醒与警告后原告依然不改情况下,现公司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即刻生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134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0695.67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739.39元、拖欠2014年3月和4月工资总额25%赔偿金865.97元、2014年5月工资11400元、年休假工资19655.1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协议的社会保险补贴4521.95元、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85565.36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988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提出原告无需遵守竞业禁止条款。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17.50元、2014年5月工资差额5997元、2014年5月20日至6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2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开除通知书、邮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为财务总监,应当认定原告为竞业限制的人员,双方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竞业禁止条款开始履行(2014年6月起)。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口头告知原告无需遵守竞业禁止条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无需遵守竞业禁止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27.54元及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10695.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经营需要前提下,原告担任财务经理(后任命为财务总监),公司可根据其业务需要及原告的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等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财务制度及规章制度行为而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调岗降薪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社会保险缴纳降低部分加在原告的工资中,违反了最基本的财务制度(虽然达成协议,也违反了财务制度),原告则认为当时经被告同意的。在2014年2月双方就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协商一致,即被告同意补贴给原告(又未履行),即双方争议之事实已解决,而被告在数月后又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薪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调岗降薪不予认定,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上述错误决定,而原告进行交接并不意味着原告同意被告的决定,故被告以此认为原告重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纪律规定,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与约束,要挟上司,不执行上级领导交给原告的工作安排的指令,私藏公司财物,干扰及延误公司运营,不遵守职业操守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公司给予多次提醒与警告后原告依然不改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包括警告),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4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149739.3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按原告原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59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997元的补偿金1499.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双方协议约定2014年1月起被告同意给予原告904.39元/月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费,但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计4521.95元。在审理中,被告归还了原告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金申请表、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306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655.17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劼2014年5月工资差额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劼社会保险补贴45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4973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葛劼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27.54元及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1069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诸葛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诸葛劼已预交(10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德可半导体(昆山)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诸葛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