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周华利、杨七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周华利,杨七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周华利。被告:杨七益。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周华利、杨七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七益、周华利、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华利、杨七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周华利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270252元用于购车,并支付透支手续费25673.94元,周华利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周华利、杨七益以其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95)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杨七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联担保公司作为周华利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周华利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3年10月1日,周华利已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周华利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华利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270252元、手续费25673.94元、滞纳金251.85元、利息1137.95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日),合计297315.74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杨七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575《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周华利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2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杨七益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永联担保公司对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周华利透支的事实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周华利尚欠债务的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各2份。8、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各1份。上述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周华利、杨七益、永联担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3年5月15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周华利(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57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永联担保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叁仟伍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零贰佰伍拾贰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永联担保公司、账号12×××24、开户行:工行艮山支行,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大写)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叁元玖角肆分,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二)同日,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周华利(乙方)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575的《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周华利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57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称为“主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宝马轿车1辆(车架号:lbxxx95);等等。杨七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前述《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6日,涉案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2013年7月4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xxx61,抵押权人为工行艮山支行。(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杨七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人周华利申请个人贷款,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7575号借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永联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其承诺为周华利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贰拾柒万零贰佰伍拾贰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四)2013年5月24日,工行艮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永联担保公司的账户发放涉案透支款270252元用于周华利购车。但周华利从未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日,累计3期未按期还款,工行艮山支行主张提前收贷,于2014年4月18日向周华利、杨七益的户籍地邮寄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永联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截止2013年10月1日,周华利共拖欠透支本金270252元、手续费25673.94元、滞纳金251.85元、利息1137.95元,共计297315.7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周华利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杨七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周华利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连续3期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周华利归还透支本金270252元、手续费25673.94元、滞纳金251.85元、利息1137.95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利以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七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华利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被告杨七益对周华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周华利涉案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共存的情况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工行艮山支行应优先对债务人周华利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永联担保公司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华利、杨七益、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利、杨七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270252元;二、被告周华利、杨七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25673.94元,滞纳金251.85元、利息1137.95元(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此后按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周华利、杨七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华利、杨七益所有的浙a×××××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95)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三项中的抵押财产不能满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债权时,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780元,由被告周华利、杨七益负担,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