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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九支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妻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合江县九支镇安溪街二转盘处,因摊位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张某甲得知后,从安溪街四转盘赶至二转盘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甲持刀与刘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将刘某某右手手指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右手多指刀伤致手功能部分障碍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2007)泸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某某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