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舒畅与湖南省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舒畅,湖南省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周胜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336号原告彭舒畅,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湖南省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汨罗市工业园区S308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元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彭舒畅与被告湖南省湘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环保)、周胜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舒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柳某某、被告湘达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勇、被告周胜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湘达环保与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密城市供热工程锅炉除尘脱硫总承包工程合同书》,总标的为1871万。合同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湘达环保的授权代理人是被告周胜春。被告周胜春于2012年5月27日雇佣了原告为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务工。即日,被告湘达环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河南新密中原热力公司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1、按计时工来完成,每天实际作业人数务必由承包方现场经理(周胜春)签字确认;人均单价200元/月,日作业时间保证有足够的九小时。2、被告湘达环保负责被雇佣所有作业人员的单程差旅费,按时支付被雇佣人员每日完成的进度款。”原告一行九人按照2012年5月27日的协议在河南新密安装布袋除尘器。原告在五个多月时间内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作量。期间,被告周胜春支付了原告工资18万元。在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胜春出示了新密锅炉承包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78000元整的结算单。现被告欠原告工资198000元,加上农民工单程差旅费、辅材、招待费总计为2034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湘达环保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他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2、他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协议,因而没有按协议支付差旅费、辅料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支付差旅费、辅料费义务的诉讼请求;3、被告周胜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周胜春的个人行为,他公司不对周胜春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4、他公司与被告周胜春是承包关系,因而他公司对周胜春关于工程的分包或者劳务人员的聘请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周胜春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结算后,他公司按照周胜春的要求付给原告三笔工程款共计91146元。被告周胜春口头辩称,1、《协议》是他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在他个人身上;2、原告的安装人员在他不知道的情况下,把他工地上的原材料钢材拉出去了三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周胜春借用被告湘达环保的名义与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锅炉除尘脱硫总承包工程合同书》,承包了新密城市集中供热锅炉烟气除尘、脱硫配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湘达环保又以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胜春,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此后被告周胜春在建设该工程的过程中,于2012年5月27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工程的估算量……,2、中间一台排列为第二台。原施工单位已进行施工,依据图纸的重量,剩余工作量还有40%,按计时工来完成,每天实际作业人数务必由甲方(即被告周胜春)现场经理签字确认,人均单价为200元/工日(贰佰元/工日),日作业时间保证有足够的九小时;3、第三台以图纸实际重量为依据(扣除未完成部分制作量),综合单价为2050元/吨,负责制作与安装。构件防腐参照湘达公司合同范本。增加部分另计。二、双方的职责。A甲方……6、负责乙方所有作业人员的单程差旅费。7、按时支付乙方每日完成的进度款(含进场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完成了布袋除尘器的安装工程。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胜春对该工程中原告的劳务费等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作工程的重量为146、57吨,点工工资为49600元,加上零费(包括伙食费、路费、水费、吊车费、保险费、氮气铺料费)共计金额为378261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胜春再次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确认原告的工资总金额为378000元。此后被告周胜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98000元。原告后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98000元,并按协议支付原告农民工单位差旅费、辅料费54000元。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结算单、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胜春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提出被告周胜春作为被告湘达环保的代理人已与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锅炉除尘脱硫总承包工程合同书》,被告周胜春与其签订《协议》时仍是代表被告湘达环保的行为,被告湘达环保应对其劳务工资等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周胜春作为被告湘达环保的授权代理人以被告湘达环保的名义与中原环保新密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锅炉除尘脱硫总承包工程合同书》,但实际上该工程由被告周胜春个人承建,被告周胜春系借用被告湘达环保的企业资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与被告湘达环保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未提供被告周胜春雇佣原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湘达环保的职务行为及构成对被告湘达环保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见代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周胜春的行为代表被告湘达环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胜春在以后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作为挂靠方的被告周胜春以自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周胜春本人承担,不应该溯及到被挂靠单位即被告湘达环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湘达环保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务工资等应由被告周胜春负责支付。原告诉请提出单程差旅费、辅料费5400元,因原告与被告周胜春在2012年8月23日进行结算时,已对差旅费、辅料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达环保提出其公司已代被告周胜春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或工程款91146元,但原告表示否认,认为该款是原告与被告湘达环保另外工程的劳务工资,且被告周胜春本人对此也不知情,故被告湘达环保支付原告的91146元在本案中不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胜春支付原告彭舒畅劳务工资款等198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彭舒畅负担351元,由被告周胜春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拥国代理审判员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