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汽车驾驶员。被告人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重型半挂车(苏C×××××号挂苏C×××××号),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2KM+90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撞到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道路的王明,致王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