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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崔传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崔传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夏清。被告崔传蓉。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总公司)诉被告崔传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夏清与被告崔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物业服务费3165.3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公共水电费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大湖城邦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5.16平方米。原告系一级物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大湖城邦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0.8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并约定了有关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崔传蓉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大湖城邦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小区开发企业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小区内路灯、草坪灯电费和绿化用水费等从物管服务费中支出。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交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是,家中房屋多出漏水,小区物业没有及时维修,物业对小区绿化、卫生及公共设施的维护等方面管理不到位,小区内环境较差,影响业主居住质量。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称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原告多次联系开发商,开发商也对被告房屋进行过维修,物业已尽到服务管理义务;对小区绿化等管理不到位不予认可,认可物业管理及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并愿意整改。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路灯损坏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湖城邦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列举了相关事实,原告承认其在管理及服务方面存在一定漏洞,并经本院现场察看,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确实存在不到位的问题,被告作为业主,虽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根据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7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交物业服务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200元的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215元(3165.3*70%=2215)。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传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