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定陶县黄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冬,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定陶县姑庵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19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夫妻感情一般。最近三四年内,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辱骂,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今年农历2月份,二人又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导致互殴。现在,二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今后各自的幸福,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递交: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除了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经本院核对和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递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冬,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定陶县姑庵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相当长的期间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没有妥善解决,原告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合法的婚姻登记,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应当向本院递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楠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