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赖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4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赖某、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吴某至本市新北区万达一号街过桥米线店,由被告人吴某望风,被告人赖某从被害人孙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iphone5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吴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