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昌元与陈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元,陈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2号原告:李昌元。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陈祝华。原告李昌元为与被告陈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昌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昌元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3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要求迟延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00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昌元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往来账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32元的事实。被告陈祝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元与被告陈祝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昌元货款700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