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忠元、邹建军与李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1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路**号**栋**房。申诉人(一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路**号**栋**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路XX公司宿舍。李某某、邹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邹某某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监(2014)4301000001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杨罗根审判员 罗芳海审判员 易伟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