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万林与被告倪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万林,倪冬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耿万林,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薛素琴(系原告妻子)。被告倪冬生,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耿万林与被告倪冬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耿万林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素琴、被告倪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万林诉称,2012年12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带人到秦淮区东关头路边公园棋档内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2.4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93582.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2.46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30332.46元。被告倪冬生答辩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骂了被告父亲,晚上被告在棋牌室看到原告就去找他,原告拿着玻璃杯出来时踩在水上摔倒,手划破。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23时左右,被告至本市秦淮区东关头公园棋档找原告,就原告与其父亲之前的纠纷进行理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被被告击打倒地,致左手被地面玻璃划伤,事发当日23时40分,原告家人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急救,并于2013年1月1日被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手小鱼际肌断裂;2、左手小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3、2型糖尿病。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急诊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清创神经,肌肉探查修复术。术后抗炎治疗,监测血糖,并请内分泌科协助治疗,控制血糖。同年1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炎、消肿药物;内分泌科门诊继续治疗,控制血糖;门诊换药2天一次,术后2周拆线;休息三个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793.46元(含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132元)。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7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3)4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耿万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6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年11月26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万林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耿万林外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可见,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从而引发双方的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结合原告在事发后立即报警并去医院进行治疗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虽陈述系因原告辱骂其父亲,故才导致其激愤下动手,但此并非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免责事由,本院也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2.46元(含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产生的789元、诉讼期间法医临床鉴定产生的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且基本能与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日×每日30元)。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涉案事件造成原告的伤情虽未达伤残等级,但伤情较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物价水平,酌定按每日15元计算,由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限30日×每日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恢复情况,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日60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以其从事自家出租车营运为由,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误工期限90日×每日1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根据江苏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0元(误工期限90日×每日1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2.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880元,合计27212.4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万林各项损失合计27212.46元。二、驳回原告耿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为417.5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1941.5元,由原告耿万林负担317.5元,被告倪冬生负担1624原。(被告倪冬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24元已由原告耿万林向本院预交,被告倪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耿万林;原告耿万林预交案件受理费835元中剩余41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