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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谢存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谢存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新港街道刘家旺村。法定代表人谢建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少荣,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谢存卫,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存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元、蔡少荣,被告谢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540号裁决,请求撤销。理由是1、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作期间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于2014年1月3日告知被告,因此原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是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而非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3日。3、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已给付被告补助金16000元,实为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3日原告告知被告因其工作失误公司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后,被告又多次来公司理论,这是公司领导出于多方面考虑给予被告的,故不应再给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且给付的16000元是补助款不是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补助款16000元。被告为向原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540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补助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2014年1月3日是因被告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大量不合格产品,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才予以开除,并不是辞退,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当时有工人在场,工人可以出庭作证,被告谢存卫是因为个人的矛盾,故意人为破坏;被告主张造成产品出现次品并不是一个两个人能够造成的,实际上是2014年1月3日原告单位开会公司倒闭,将被告辞退,被告跟单位要解除合同的手续和经济补偿,原告一直不给。对于补助款的性质,原告主张在2014年1月3日告知被告开除后,被告谢存卫和XX强找到单位要经济补偿金,单位才考虑每人给了8000元,共计16000元,谢存卫和XX强是姐夫郎舅,当时拿钱是谢存卫自己去拿的,打条是收到16000元,当时告知开除被告工资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2月22日之所以支付给谢存卫和XX强16000元,实际就是给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当时企业不需要再给付二人任何的补助。原告并提交2014年2月22日被��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补助款已收16000元,和以前已清账。”被告主张其去要过钱,其要的是三年的高温补助,原告以前每年都给,在2008年、2009年、2010年都给过,在2008年给谢存卫7000元、给XX强5000元,这些款不编入工资表,数额不一定,本案收条上写的和以前已经清账是指补助款已经清账,被告谢存卫和XX强每人分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06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责任心不强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单位造成损失、于2014年1月3日通知被告将被告开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手续,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1月3日被原告辞退,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2014年2月22日被告收取的16000元,原告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系作业补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以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2800元×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蓬莱市建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存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娜被告孙为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新港街道湾子口村163号。身份证号码:370622197303134812。被告XX强,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新港街道刘家旺村658号。身份证号码:370684197602044816。审:三被告讲一下工作经历?被孙:我是2007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铸造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我是2006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单位开会公司倒闭,将我辞退,我跟原告单位要解除合同的手续和补偿,原告单位一直不给。审:原告对三被告讲述的工作情况什么意见?原代:1、孙为强是2009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孙为强是因为工作上出现多次失误。审:原告,你方主张孙为强是2009年8月到你单位工作,有无证据提交?原代:提交2006年-2009年工资表。在这些工资表只有2009年8月份开始才出现孙为强的工资情况。审:被告孙为强看一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什么意见?被孙:不认可,当时发工资表的时候,都是本人签字的,没有盖印的,而原告提交的这些工资表都是盖印的,工资数也不对。审:被告孙为强有无证据证明你是2007年6月就到原告单位工作的?被孙:有前段时间与原告单位经理的录音,上面经理说的我是2008年,但是绝对不是2009年的8月份,如果需要庭后提交。而且个人小印上的名字也是错误的。审:原告,你单位职工是怎么领取的原代:通过个人领取现金,盖印领取。个人小印都是在职工个人手中。审:原告,你上述陈述对三人辞退的事实有无证据证明?原代:审:原告,你讲一下三被告的工资情况?原代:解除合同前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都是2800元。审:被告对不对?三被:对。审:被告,你三人2014年1月3日后离开单位,离开后是否再和单位要钱的?被孙:去要过辞职证明,我没有要过钱。被谢:被王:我要的是三年的岗位补助费。每年都给,不编入工资表,数额不一定。审:原告,对被告陈述有无异议?原代:有异议。审:原告,你对你的陈述有无证据?原代:提交谢存卫打���收据。审:原告,这16000元是否入账了?原代:没有。审:被告,你们被辞退以前,单位是否欠你们的钱?被谢、王:工资不欠,欠我们三年的补助金。审:被告,审:被告,这16000元你们怎么分的?被谢:审:原告,工资表在仲裁时是否提交过?原代:没有提交。审: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有无异议?原代: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是对孙为强的计算年限有问题。我方认为这个补偿金是不应该给付的。审:双方对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原代:没有了。被孙:我要求原告提交当时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王:没有。审:庭审调查结束,下面进行辩论,原告发言?原代:2014年2月2日给付的16000元实为经济补偿金,理由:1、企业每年年底没有任何义务给付被告任何的补助,所以2014年2月22日给付16000元就是经济补偿金;2、2014年2月22日收据当中明确说明已经清账,其含义就是和企业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认为不应该再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其他同诉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三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审:被告发言?三被:原告单位给的16000元就是补助款不是经济补偿金。其他的同庭审意见。审:辩论结束,下面进行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三被:不同意调解。审: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审理到此结束,现在宣布休庭,将原告提交的2006年-2009年的工资表原件、谢存卫打的收据的原件退回给原告,法庭保存复印件。双方看笔录签字。原代:好。三被: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