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治伟与高志坤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伟,高志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治伟。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坤。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原告王治伟诉被告高志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伟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昌邑市卜庄镇郑家坡村南侧将原告从李延刚处购买的鲁V×××××号解放牌十轮货车开走,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开走车的原因是原购车人XX森欠被告购车款。该车是原告善意有偿取得,原告是该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VD0250号解放牌货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善意取得,而是与李延刚、XX森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货车价值的52800元购买了鲁V×××××号解放牌十轮货车,该车原本就是被告所有,被告只是要回了自己的东西,原告的损失应向李延刚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昌邑市卜庄镇郑家坡村南侧将原告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十轮货车强行开走。原告随后向昌邑市公安局报案,昌邑市公安局对高志坤进行了询问,高志坤在回答询问时陈述了XX森骗车和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昌邑市公安局随后询问了刘欣波(北孟镇北一村,身份证号××,刘欣波在笔录中陈述:刘欣波于2012年5月1日以70000元从XX森处购买了该车,2012年9月份,一个高密人(即被告)找到我说车是他的要开走,我没有让他开,他就报了警,北孟派出所对此事登记后告知我们属经济纠纷,因为此事,我就叫李延刚给联系着卖了50000元,该车只有车辆登记证书和道路运输证,没有过户。刘欣波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XX森的卖车合同一份和XX森收款70000元的收到条。昌邑市公安局随后询问了李延刚(370786197503164810),李延刚述称,刘欣波对我说有辆车要卖,我通过张勇联系到王治伟,我把刘欣波买XX森车的合同复印件给了王治伟,我又与王治伟于2012年10月14日日写了一个卖车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李延刚把鲁V×××××号货车以52800元卖给王治伟,李延刚向王治伟提供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和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交通违章。过了一段时间,王治伟给我打电话,说是登记车主(即被告)说车未付清款,我让他报案。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到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报警称:昌邑市丈岭镇田戈庄村的XX森(身份证号××)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转让协议甲方高志坤乙方XX森现有汽车一部车号鲁V×××××大架号码13591,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各自签(字)生效。出让人高志坤承接人:XX森证明人:毛居芝王增玉”,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是86000元,XX森付款10000元后于2012年4月12日给被告出具欠款76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每月付2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到期不付,车辆由甲方开回。然后XX森就把该车(蓬翔鲁V×××××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高志坤)开走了,到同年5月20几号,XX森给高志坤汇款6000元并把车的大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带走,以后就找不到他了,我到XX森的家和单位都找不到他。2012年9月26日我发现了这辆货车,开车的人说他在2012年5月1日以70000元从XX森处买了这辆车。高志坤认为XX森是诈骗,高密市公安局对高志坤的报警作了笔录,因未找到XX森,尚在初查阶段,未立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一、原告主张原告已取得车辆所有权,理由是:1、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不以车辆登记为据,货车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转移,原告从李延刚处购买并实际使用了诉争车辆,所以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2、原告支付了合理价值的购车款,属于善意取得。3、根据被告提供的与XX森的协议内容“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视为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XX森。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理由是:1、诉争车辆的登记户主一直是被告,所有权未发生转移。2、原告的购车价52800元大大低于其合理价格86000元,原告不是善意取得,应属恶意串通。3、XX森的欠据“三个月内付清,到期不付,车辆由甲方开回”,证明所有权尚未转移到XX森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告把诉争车辆售给XX森并实际交付给XX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X森,被告仅持有对XX森债权。刘欣波从XX森处购车并通过李延刚又售给原告诉争车辆,原告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原告也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二手车的价格随着供需关系有波动是正常现象,原告的购买价52800元与被告的销售价86000元在合理的波动范围,刘欣波及原告均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关于其对诉争车辆仍具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争车辆虽然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原告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已失去对该车的所有权,故被告强行将该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坤返还原告VD0250号蓬翔鲁V×××××重型自卸货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二、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高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代汝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