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美英与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英,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蔡美英。委托代理人赵永生,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港北西路。法定代表人钱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美英与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英诉称,1985年幸福农具厂征用西来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后,原告被安排在幸福农具厂工作,后幸福农具厂更名为镇江市铸造阀门厂有限公司。原告从1985年进厂到50岁退休一直在镇江市铸造阀门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临时劳务协议,2014年被告不再留用原告。原告从1985年进入公司到2004年退休,在该公司工作了19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金,但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岁-60岁的退休金(依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十年的保险金);2、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退休十年后的退休金(该金额随扬中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而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4年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告原属乡镇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该类企业在2007年8月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强制性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与幸福农具厂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幸福农具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开办于1982年9月1日,企业性质为镇办集体企业,后逐步变更为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2008年4月,该厂因“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被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扬中县铸造阀门厂开办于1982年9月1日,后逐步变更为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企业住所地均为扬中市西来桥镇西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存根。1985年7月,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与原扬中县幸福乡西来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征用原扬中县幸福乡西来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并安排相应人员进厂工作,后原告即进入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工作。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仍在该厂工作,并以被告变更前镇江市铸造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劳务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每月领取工资,至2014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以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扬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95年1月,原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为钱存根、冯桂凤等人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申报。同为原扬中县幸福乡西来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的冯桂凤因相同原因与原告一起进入原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工作,该厂于1997年为冯桂凤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冯桂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与原扬中县幸福乡西来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而进入该厂工作成为该厂职工,其与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江苏省扬中县幸福农机具修造厂变更为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后未改变其城镇集体企业的性质,该厂于1995年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报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时,仅为部分职工进行申报、缴纳,其既不为原告进行申报和缴纳,又不告知原告未申报、缴纳的事实及理由,剥夺了劳动者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平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连续工作超过十五年,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其退休金赔偿标准可参照相关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与原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虽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但其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相同,且原扬中市西来桥镇农机具修造厂已被吊销,被告未经依法清算占有该企业全部资产,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美英自200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间应享有退休金120000元;二、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蔡美英退休待遇1667.43元(该金额随扬中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亿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继根人民陪审员 何 颍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