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许广仙与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仙,林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462号原告许广仙。被告林松祥。原告许广仙与被告林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祥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仙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以在大洲开办黑天鹅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期至,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不接电话或者躲避,无意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广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松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许广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期至,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广仙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林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