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S6571)的两轮摩托车,沿邵武市溪北路由西往东行驶,碰撞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邵临15879号电动车。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万某某的血液进行抽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元,得到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应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扣除其归案时被羁押的3日,实际刑期应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