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顺庆区五里店市场附近看见欠其20万元的担保人文某某,因多次找文某某还钱无果,遂打电话邀约“四娃子”等三人来帮忙收钱,“四娃子”等人赶到后,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文某某强行带上车要求其还钱无果,便将其带到嘉陵江三桥中间,杨某某用拳头将文某某脸部、鼻子打伤。杨某某等人又将文某某带到长征路某茶坊,在文某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保证还款后,于凌晨4时许放其回家。文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二个多小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