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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雅利与何军、俞晓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雅利,何军,俞晓洁,华松根,吴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55号原告戚雅利。被告何军。被告俞晓洁。被告华松根。被告吴志霞。原告戚雅利与被告何军、俞晓洁、华松根、吴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限额在1357012元内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雅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何军、俞晓洁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20万元给何军、俞晓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为月息2%,并以何军名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3幢3单元501室房屋为此次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该借款由华松根、吴志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何军、俞晓洁提供借款1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何军、俞晓洁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何军、俞晓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何军、俞晓洁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3、原告对何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3幢3单元501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松根、吴志霞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自认何军、俞晓洁已支付24000元利息,故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9月5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赔偿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吴志霞对此次借款行为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电子银行回单二份、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所拥有房屋的他项权利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何军、俞晓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20万元给何军、俞晓洁,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将何军的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华松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吴志霞于当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0万元支付给何军、俞晓洁,并于2012年12月21日对何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3幢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何军、俞晓洁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到期后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军、俞晓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华松根、吴志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何军、俞晓洁未按约返还借款,华松根、吴志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军以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军、俞晓洁立即返还戚雅利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戚雅利对何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3幢3单元501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华松根、吴志霞对上述何军、俞晓洁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军、俞晓洁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元,减半收取8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07元,由何军、俞晓洁负担,华松根、吴志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