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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林心如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林心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欣,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如,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鸥,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心如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7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林心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林心如获知,奇致公司在其下辖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林心如的照片用作“360度彩光美白明星案例-明星护齿”宣传配图,用作牙齿美白、护理等主营项目广告宣传。林心如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奇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林心如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林心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奇致公司向林心如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向奇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奇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奇致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网站ICP是在江苏省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心如系我国台湾居民,虽然提供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但住址不等于经常居住地,不能认定林心如诉状上的地址为林心如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奇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林心如提交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1月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内,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林心如的经常居住地,亦应视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奇致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奇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奇致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网站ICP是在江苏省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林心如诉状上所载地址为林心如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奇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奇致公司的上诉,林心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心如系以奇致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奇致公司向林心如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林心如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林心如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奇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京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