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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新利与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利,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张新利。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张新利配偶。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新利与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利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仲字(2014)第7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利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委托代理人赵红、王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利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012年每年都有年终奖,2013年在职的员工也都发了年终奖,数额为960元,而被告无故未发给原告。因原告2014年3月15日才离职,因此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在2013年的年终奖。此事经莱芜市劳动仲裁委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因是被告提供了假的2012年4月1日职代会记录,因职代会记录下面必须有所有职工的签字,但该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时在职代会后还有新员工的签字,因此该记录明显是伪造的,因此莱芜市仲裁委裁定也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年终奖计1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辩称:原告认知错误,其说年终奖是综合奖励,是针对持续在职员工发放福利,公司对于综合奖励发放有一定要求,在综合奖励发放前离职的原告取消所有奖励。该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员工公示,具有处理员工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离职,综合奖励于2014年4月发放,原告不符合综合奖励发放条件,其要求于法无据,故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利自2010年5月1日起到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饮料、超市配送工作,2014年2月10日原告张新利以照顾家人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原告张新利申请,2014年11月24日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莱劳仲案字第73号裁决书,原告张新利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日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职代会通过了《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其第五条奖励制度中规定:“员工符合下列行为,公司将给予表扬、奖品、奖金、培训、晋升等机会。……10.在薪酬每月全额发放的基础上,公司从当年利润提取相应款项,设置综合奖励,以激励发放综合奖励时仍在职的优秀职工,发放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以每年度人力资源及总经办通知为准”,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新利在《规章制度知悉证明》上签字按印。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公司总经办发放的《2013年综合奖励发放通知》并予以公示,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员工及任职时间作了具体说明,其第四条不予分配奖励的人员第四款为:2013年至今已辞职、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查明,其综合奖励与原告诉求的年终奖为同一内容。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等证据及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利自2010年5月1日起开始在被告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莱芜店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依法建立了《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并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其奖励制度中规定:“……在薪酬每月全额发放的基础上,公司从当年利润提取相应款项,设置综合奖励,以激励发放综合奖励时仍在职的优秀职工……”,原告张新利本人在《规章制度知悉证明》上签字按印,以此可以证明本人已知悉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公司总经办发放的《2013年综合奖励发放通知》并予以公示,对不予奖励的人员也作了具体说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张新利以照顾家人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在山东十八乐超市有限公司总经办综合奖励发放通知之前,即综合奖励发放时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具备综合奖励的发放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