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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仲审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殷旭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殷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仲审字第0190号申请人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力、仇毓升,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殷旭。申请人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殷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盛公司称,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即以殷旭的实得工资1800元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殷旭的本人工资为1500元。其根据殷旭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即使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殷旭答辩称,其提供了工资清单,金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是1800元,仲裁裁决按照这个数字计算加班工资是正确的。由于金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双倍,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不予撤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具有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之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殷旭自2013年2月入职,2014年4月8日金盛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盛公司应当按照殷旭的工作年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补偿金。故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金盛公司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金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于该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无锡市金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