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东坤、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高志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东坤,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高志东,王启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205国道兴华西路82号。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负责人:焦辰,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鹏,个体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08分许,高志东驾驶冀B×××××号车(车上乘坐高扬),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1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雷广生)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东坤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高志东、高扬、雷广生、李东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一:当事人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春超及乘车人高扬、雷广生无事故责任;事故二:当事人高志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李东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高志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坤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73657.53元,遵医嘱原告从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购药开支费用3337.8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取其中一内固定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612.7元。原告的伤经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2013年】临鉴字第273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3-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4.9.1-、4.10.10-i、4.10.5-b及4.10.5-d)I值为10%。2、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此开支检查及鉴定费3111.3元。依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东坤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东坤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越护理,李越务农。李东坤因该起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另李东坤因事故致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东坤驾驶的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为136252元(滦价认车损字(2012)第55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高志东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启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李东坤要求被告赔偿302456.32元后变更为308173.92元,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158964元,变更诉讼请求133146.6元。在庭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东坤垫付款69182.88元,被告王启鹏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高志东在其与李东坤相撞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东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扬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高志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启鹏,被告高志东系王启鹏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高志东履行职务期间,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启鹏承担。因冀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王启鹏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高志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李东坤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李东坤开支医疗费80608.03元,李东坤共计住院3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对李东坤提交的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2732号鉴定意见书,因出具该鉴定证书的鉴定机构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3111.3元,因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李东坤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北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608元(9201×20×40%),对于其要求的取内固定物的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东坤提供的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李东坤自受伤之日至误评残前一日433天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2112.86元【(6024+6361.15+6754.71)÷3÷30×433天】,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有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因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其护理费损失应依据河北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业标准计算为1272.81元(13664÷365×34)。其请求的交通费18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合法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开支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故本院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应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为500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另对于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冀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3146.6元,因该损失的确定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报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的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13625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物流公司要求的公估费3725元,因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本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雷广生等诉高志东等的案件,雷广生的伤残赔偿是按照2013年的标准,同一起案件不能按照两个标准计算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提出的该事故的发生系其承保车辆司机连续性操作失误造成,所以要求原告各项损失在另一份判决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因滦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该事故是单独确认的两起事故,为此赔偿理应单独核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东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6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7360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3111.3元、误工费92112.86元、护理费1272.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6893元。认定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136252元,因现场施救开支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13625元,合计损失1543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1288.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604.97元。财产限额内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合计54377元。均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超交强险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高志东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李东坤和被告高志东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坤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东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825.1元【(276893-120000)*70%】。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解费2000元。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拆解费106663.9元(154377元-2000元*70%)。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29825.1元,扣除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付69182.88元,扣除王启鹏已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实应给付李东坤150642.22元。给付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69182.88元,给付王启鹏10000元。上述四、五项共计108663.9元,加上为李东坤垫付款69182.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实应给付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177846.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东坤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李东坤负担1313元,由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84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该事故发生时涉及到另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上诉人已经履行此判决,判决书中适用的赔偿标准为2013年的,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也应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2、李东坤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每年9102元,而非9210元,故导致李东坤伤残赔偿金损失多了792元。3、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李东坤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给付到评残前一天,且李东坤受雇于迁安鑫达物流公司,其误工损失是在其执行公务期间,被上诉人李东坤并未提供对应的完税证明和自2012年10月至评残前一日的减少收入的工资表以佐证其减少的误工收入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全部的误工损失,属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冀B×××××号车辆的损失鉴定过高,系单方委托,修理发票为多个修理厂拼凑,拆解费13625元应该包括在该车的修理费当中。被上诉人李东坤、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李东坤是在2014年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评定,在法院开庭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实行,一审法院按新标准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李东坤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年标准计算,可能是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李东坤的误工时间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且李东坤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而且李东坤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间针对工伤赔偿之事,至今未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4.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冀B×××××号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物价鉴定报告,并非个人委托,该物价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理上均合法,维修发票多个发票是由于修理厂从其他单位外购配件。5.拆解费也属于合理开支,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志东、王启鹏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伤者李东坤于2014年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评定,一审法院开庭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施行,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标准予以判决正确。故上诉人称该事故发生时涉及到另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中适用的2013年的赔偿标准,本案中也应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李东坤伤残赔偿金每年9201错误,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应为每年9102元,导致李东坤伤残赔偿金损失多了792元的上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即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东坤的伤残赔偿金为73608元(9201×20×40%),变更为72816元(9102×20×40%),(医疗费806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法医检查鉴定费3111.3元、误工费92112.86元、护理费1272.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6101元。)合计损失由276893元变更为276101元。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问题,一审法院将伤者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冀B×××××号车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问题,经查该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物价鉴定报告,并非个人委托,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亦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748一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东坤各项损失109270.7元【(276101-120000)*70%】。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李东坤负担1313元,由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