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桥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甘启亮与吴大章、吴岳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章,吴岳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民初字第217号原某:甘启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芳。被告:吴大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松龙。被告:吴岳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彩权。原某甘启亮诉被告吴大章、吴岳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甘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芬、被告吴大章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被告吴岳付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甘启亮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某受雇于被告吴岳付为被告吴大章的房子进行电焊搭棚时从高处不慎坠落。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被告吴大章为原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某经治疗已经出院,但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经多次调解,被告吴岳付均置之不理。现原某经伤残等级鉴定为综合九级,故此事故给原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741.62元。综上,原某受吴岳付雇佣为被告吴大章做工,之后发生事故,两被告对此事故均负有责任,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大章、吴岳付共同赔偿原某甘启亮医疗费10480.27元(已扣除被告吴大章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137+30)天×160元=26720元,护理费85天×120元=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5元,营养费(60+1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851元×0.2=1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13年+8年+2年)×20%÷2+23257元/年×5年×20%÷4=59305.35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付工资3312元,合计2977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吴大章、吴岳付共同赔偿原某甘启亮医疗费10667.27元(已扣除被告吴大章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137+30)天×160元=26720元,护理费85天×120元=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5元,营养费(60+1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851元×0.2=1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7元/年×(13年+8年+2年)×20%÷2+23257元/年×5年×20%÷3=61243.4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付工资3312元,合计2998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四名被抚养人身份情况;4、暂住证二份,以证明原某从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桥头镇的事实;5、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某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发票四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某受伤后就医情况以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85日、营养期限为75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8、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鉴定发生的费用;9、村委会暨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某甘启亮与杨素珍系母子关系,与甘启连、甘启和、甘爱仙系兄妹关系以及甘爱仙已于1995年去逝的事实;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人尹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甘启亮、朱某一起做工,是工友关系,吴岳付是老板,自己给吴岳付做工,吴大章是房东,本次搭的棚是吴大章的;去年自己、甘启亮、朱某也给吴岳付做过工,工资有时是自己三个人一起和吴岳付算的,有时吴岳付会叫我们其中一个人去拿,工资有时按点工即三百元一天计算,有时按平方计算,这次搭棚是按平方计算的;这次是朱某叫自己过去的,甘启亮谁叫过去不清楚,搭棚的过程吴岳付和房东均在场,吴岳付有叫我们这里、那里搭牢一点,有叫我们怎么做,新棚搭好就接着搭旧棚,新棚的材料是吴岳付提供的,旧棚的材料是房东自己的,也有用到新的材料,电焊的工具都是吴岳付提供的;甘启亮是在搭铁皮瓦的过程中从旧棚上滑下去,当时吴岳付站在下面,自己在棚上离甘启亮3、4米的位置,之后吴岳付和一个工人一起把甘启亮送到医院;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甘启亮是工友关系,与吴岳付合作多年了,他开店我给他当“老师工”,与吴大章是出了事故后才认识的,这次是吴岳付叫我,甘启亮是吴岳付让我叫的,吴岳付自己也叫了甘启亮,尹某迟一天来的,三个人的工资是与吴岳付结算的,拆棚按点工算,搭棚按12元/平方算,工资是三个人平均分的,新棚和旧棚是一起搭的,新棚没有搭好时,旧棚就开始做了,搭棚的工具和材料均是吴岳付提供的,搭棚的现场吴岳付在场,甘启亮掉下的过程不清楚,是吴岳付、吴大章的爸爸还有一个朋友一起把甘启亮送到医院的。被告吴大章辩称:原某所述不是事实,吴大章并没有叫原某做工,原某与被告吴大章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承揽关系,本案的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而是承揽纠纷,原某受伤造成损失与被告吴大章没有关系,原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吴大章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某甘启亮受伤与被告吴大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岳付辩称:1、被告吴岳付与被告吴大章之间是购买材料的关系,被告吴岳付与吴大章谈的是按68元/平方计算材料的价格,而不是按80元/平方,而证人朱某与被告吴大章谈好电焊的工作按12元/平方,原某所称的电焊搭棚与吴岳付无关;2、原某并不是吴岳付所雇佣的,原某也不是吴岳付叫过来的,两被告之间只是在建新棚时发生材料购买关系,旧棚不是被告吴岳付提供的材料,而原某是在电焊旧棚时受伤的,因此原某受伤与吴岳付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至今并不清楚原某是因为什么事情而受伤,原某受伤时,吴岳付不在场,只是事后听说原某在搭旧棚的时候受伤,原某因何受伤要承担举证责任;4、原某主张赔偿,赔偿款计算依据部分是不成立,数额是过高的。被告吴岳付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对原某甘启亮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大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关于证明,应再提供原某母亲原来的户籍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有效期从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8月5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某是有电焊操作资格的,所以在这个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原某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部分费用以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该份证据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核、确认。被告吴岳付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对象和吴岳付没有关联性,其中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是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是无法证明原某的家庭成员,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该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开始,证明的对象与吴岳付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桥头,需要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某有这个证,他和朱某共同承揽吴大章的工作,吴岳付没有权力和资质去承包这个工作,原某作为一个专业的人员应当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原某自己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法院审核为准,原某因受伤发生的损失金额与吴岳付没有关系;对证据7、8,鉴定书和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吴岳付没有关系;对证据9,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只有单位盖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合法,其证明对象为亲属关系并非抚养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尹某的证言,原某甘启亮经质证认为,证人尹某的陈述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原某与证人尹某、朱某均是给吴岳付做电焊工作多年了,按照吴岳付的指示来完成工作,工资也是与吴岳付结算的,原某只是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吴大章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到老板是吴岳付,工资也是由吴岳付结算是属实的,其他的陈述存在瑕疵;被告吴岳付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中原某是受吴岳付雇佣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证人与原某有三年一起做工的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存在倾向性,证人的陈述没有形成一种连续稳定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总体上不属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原某甘启亮经质证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吴大章经质证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基本属实,原某甘启亮与吴岳付有关系,与吴大章没有关系;被告吴岳付经质证认为,证人朱某与原某甘启亮是工友与合作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在陈述时避重就轻,故意逃避责任,其陈述是不客观,且两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朱某的陈述与吴大章提供的录音内容相违背。对被告吴大章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原某甘启亮经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某甘启亮与证人朱某、尹某一起受吴岳付雇佣搭棚并受伤的事实;被告吴岳付经质证认为,被录音的人身份无法核实,如果确实是被告吴大章与证人朱某的对话,那么一定是在被告吴大章的胁迫下录的,录音中朱某的谈话内容与其在庭上作证的内容相反,体现如下:朱某作证时说他在另外一块做电焊,并不是在顶棚,他在录音中说是在隔壁棚,朱某在录音中没有说从哪里包过来,就讲12元/平方,整个录音内容有说到“阿付”,没有说到吴岳付。对被告吴岳付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原某甘启亮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新棚与旧棚分开搭的说法,搭建的过程是按先下柱子、搭架子、再放瓦片、后订钉子的流程来的;被告吴大章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个棚是紧挨在一起的,工程是一起包过去的,同意原某按流程搭建的说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某甘启亮提供的证据1、2、5、6、7、8,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户籍证明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某甘启亮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证据9,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虽系庭审结束后提供,但是该份证据直接关系到被抚养人即原某母亲的生活费计算问题,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证人尹某陈述中去年吴岳付叫其与甘启亮、朱某一起做搭棚的活,这次也是替吴岳付做的,工资有时是三个人一起和吴岳付算的,有时吴岳付会叫其中一个人去拿,工资有时按点工即三百元一天计算,有时按平方计算,这次搭棚是按12元/平方计算的,搭棚的过程中吴岳付在场,吴岳付有指示三个人怎么搭棚,新棚的材料是吴岳付提供的,旧棚的材料是房东的,也有用到新的材料,电焊的工具都是吴岳付提供的,甘启亮是在搭铁皮瓦的过程中从旧棚上滑下去的等陈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原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吴大章也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11,证人朱某陈述中这次搭棚是吴岳付叫其、甘启亮、尹某做的,工资是与吴岳付结算,按12元/平方计算,三人的工资是平均分的,新棚没有做好就开始搭旧棚,搭棚的过程吴岳付在场,搭棚用的工具和材料都是吴岳付提供的等陈述,与证人尹某、原某甘启亮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吴大章对该部分陈述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二、被告吴大章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虽然被告吴岳付称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但被告吴岳付没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并非被告吴大章与证人朱某,且该录音内容中朱某的陈述与其庭审中的证言能够相吻合,对录音中涉及朱某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定,因该录音资料是被告吴大章在证人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吴大章的问话明显带有倾向性,故对吴大章的陈述不作认定。三、被告吴岳付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双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现场已发生变化,该组照片不能完全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吴岳付承接被告吴大章简易棚搭建施工业务。之后,被告吴岳付安排了朱某、尹某、原某甘启亮一起搭建简易棚,双方约定按12元/平方计算报酬,报酬等完工后支付。搭建简易棚所用的电焊等工具及部分材料均由被告吴岳付提供,另有部分旧材料是从被告吴大章位于别处的旧棚上拆卸下来的。在搭建过程中,被告吴岳付有在现场监督、管理搭建工作。2014年5月24日,原某甘启亮在棚的顶部盖瓦片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脚踩在架子(架子是用旧的生锈的铁管搭的)上,因架子弯曲,不慎从3米多高处掉下来致伤。原某甘启亮当即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0667.27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吴大章支付。2014年9月1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甘启亮系高坠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双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右跟骨内固定拆除术约需后续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估计约需8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为8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某甘启亮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某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为30667.27元。2、误工费,原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某的误工期限为137天,原某没有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为16707.62元(44513元/年÷365天/年×137天)。3、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0366.04元(44513元/年÷365天/年×85天),原某主张102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主张以3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表示无异议,因其住院52天,故该项费用为1820元(35元/天×52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原某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2250元属实,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原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长期持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某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需抚养的人有母亲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原某母亲育有包括原某在内的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经于1995年去逝,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68元(11760元/年×23年×20%÷2+11760元/年×5年×20%÷3),原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因受伤致9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20000元偏高,综合本案原某受伤的成因等情况酌情定为6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某主张参考鉴定意见为8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某甘启亮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7786.89元以及因精神损害而获得的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某甘启亮与被告吴大章、吴岳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某认为原某受被告吴岳付雇佣为被告吴大章搭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两被告应对原某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大章辩称,原某与被告吴大章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吴大章对原某的损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岳付辩称,原某与被告吴岳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吴岳付与被告吴大章之间是在建新棚时形成的购买材料关系,旧棚的搭建与被告吴岳付无关,原某是在搭旧棚时受伤,故原某受伤与被告吴岳付无关,被告吴岳付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吴岳付承接被告吴大章简易棚的搭建施工业务,而原某甘启亮等人进行简易棚的搭建工作是由被告吴岳付召集安排的,对现场的搭建工作,吴岳付有监督、管理行为,原某等人的报酬也由被告吴岳付负责结算支付,搭建所需的电焊工具及所用到的材料由吴岳付提供,另根据原某及证人的陈述,原某及证人曾多次为吴岳付承包的简易棚搭建、栏杆制作等业务提供劳动,从这些方面判断,足以认定原某是在为被告吴岳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吴岳付关于其与原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岳付与被告吴大章之间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根据原某及两名证人、被告吴大章的陈述,被告吴岳付一直从事承接一些简易棚的搭建、栏杆制作等与电焊有关的业务,吴大章称涉案棚的搭建也是承包给吴岳付的,并非吴岳付所称的只是购买材料,且吴岳付称材料按68元/平方计算价格,与交易习惯不符,被告吴岳付关于两被告之间系购买材料的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岳付承接被告吴大章简易棚的搭建业务,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特征,两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对被告吴岳付关于其与被告吴大章之间是在搭建新棚时发生的材料购买关系,新棚与旧棚分开搭,旧棚的搭建与其无关,原某是在搭建旧棚时受伤,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吴大章不认可被告吴岳付所谓的新旧棚是分开搭建及旧棚是吴大章单独包给原某等人的说法,且根据原某及两名证人的陈述,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谓的新旧棚是一个整体,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个棚,搭建过程也是连续进行的,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某与被告吴大章之间关于简易棚搭建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故被告吴岳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岳付雇佣原某从事高空搭建作业,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原某摔伤负有过错责任。原某在从事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却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明知搭建的架子使用的是旧材料仍踩上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意外摔伤,其对自身受伤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吴大章虽与原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吴大章作为定作人提供已生锈的旧钢材,致使搭建工作存在隐患,也是造成原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某甘启亮、被告吴大章、吴岳付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和20%、50%。故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岳付应赔偿原某的损失为88179.16元(167786.89元×50%+6000元×5/7),被告吴大章应赔偿原某的损失为35271.68元(167786.89元×20%+6000元×2/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某15271.68元。原某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但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的计算依据,且被告未予认可,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劳动报酬尚未支付,原某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关于原某主张赔偿的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岳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启亮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8179.16元;二、被告吴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启亮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271.68元(不包括被告吴大章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甘启亮负担1899元,被告吴岳付负担852元,被告吴大章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9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高慧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