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带回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2002年3月25日在湖南省浏阳市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叶某甲,2008年9月5日生育男孩叶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外出。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席梦思床1张、高矮组合柜1组、梳妆台1张、餐桌1张、液化气灶1台、VCD机1台、落地扇1台、木椅子10张、铺盖2套及其他生活用品。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耕田机1台、男式林肯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新建沼气池1个、烤烟房2间、养猪舍3间。原告主张有共同存款70000元,被告称共同存款仅50000余元。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权:原告弟媳刘某某欠500元,原告称该笔欠款刘某某已经偿还。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款及债权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浏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分居时间未满2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