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尤×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1,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1,曾用名尤×2,男,197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77年9月16日,原系北京嘉乐驰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1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1、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尤×1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校园内及上地南路路边连续实施盗窃电动车的活动。其中,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校园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杭×(男,26岁)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3.7元)、窃取被害人张×(女,24岁)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5元);后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卓×(男,49岁)红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1元)。同日,被告人李×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南路的北京嘉乐驰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内,在明知尤×1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窝藏及改装。现上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尤×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尤×1、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1、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杭×、张×、卓×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1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尤×1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