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依虎诉被告步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虎,步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李依虎,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洪伟,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依虎诉被告步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虎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虎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13分许,被告步洪伟驾驶无号牌工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塘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依虎驾驶的鲁QX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依虎、李兴来收拾,原告车辆受损。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被告步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依虎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0862.2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款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步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13分许,被告步洪伟驾驶无号牌工程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塘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依虎驾驶的鲁QX7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李依虎及李依虎车上乘员李兴来、被告步洪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82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洪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违法牵引车辆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依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兴来无事故责任。被告步洪伟系所驾驶无号牌工程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依虎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570.2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前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8707.31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为左足舟骨、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每周二、周五上午9-11点)、术后8周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拔除内固定针去除石膏,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患肢抬高,避免外伤,禁止负重、定期复查;原告因拍片及换药在郯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5.1元;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120元。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二期手术费用评定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17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依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依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款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依虎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2702.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误工费50元/天×210天=10500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5000元、鉴定费121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90672元并提供部分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李依虎车上乘员李兴来受伤,李兴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2014)郯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判决被告步洪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兴来2227.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7772.7元。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步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依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兴来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依虎在与被告步洪伟间的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步洪伟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依虎与被告步洪伟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3:7。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步洪伟未为无号牌工程车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步洪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步洪伟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依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损失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计算为115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每天49.35元计算为5675.2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由护理人员给予必要看护,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2天每天49.35元计算为1085.7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客观必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内固定,择期取内固定物支出二次手术费为客观必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加盖沂南攀峰骨科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单据(计120元),未提供相应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与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医疗费为32582.6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121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李依虎的损失为:医疗费325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675.25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款70543.56元。依据上述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步洪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依虎损失计款37073.65元(医疗费7772.7元+误工费5675.25元+护理费1085.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依虎剩余损失33469.91元(部分医疗费248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被告步洪伟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计款23428.94元,被告步洪伟两项赔款合计60502.5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步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洪伟赔偿原告李依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6050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李依虎负担419元,被告步洪伟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