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费艳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艳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3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艳敏(化名张郭颖),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7日因此前实施的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艳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艳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费艳敏在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623房内,盗走被害人郇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郇某某。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费艳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费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费艳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费艳敏上诉称,其为报复对方随意搂抱而偷走手机,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罪行之前主动交代及退还手机,是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费艳敏于2014年7月24日23时许,在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623房内,盗走被害人郇某某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苹果5S手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费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费艳敏因具有作案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及自首。其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费艳敏在侦查阶段化名张郭颖,不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企图隐瞒前科情况,属于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原判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费艳敏确在公安人员查获并询问时即承认自己作案并退出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其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费艳敏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