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王某甲在桑庄镇尹集村南坡种植的杨树1715棵,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甲伙同李某某于2011年5月底开始对该批树木进行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伐林木蓄积261.88立方米。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余某乙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邓州市林业局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