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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中兴塑料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中兴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中兴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组织机构等代码:14467752-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商特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余姚市中兴塑料厂名下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房产(余房权证低塘镇字第××号、余房权证低塘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低塘镇国用(2002)第0146号]、地上建筑物及存放于该厂内的机器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审 判 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建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