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饶洪波与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洪波,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饶洪波,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许庄镇南。组织机构代码:713526336。法定代表人朱志华。原告饶洪波与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水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洪波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与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签订《建宁县黄埠乡友兰、黄埠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包施工黄埠乡友兰、黄埠村土地整理项目,总合同金额为4557234元。被告在建宁县成立了“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宁黄埠乡土地整理项目部”,委托建宁县人郑林华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施工管理相关工作事宜。后项目部负责人郑林华雇佣原告为土地平整工程从事挖掘机挖掘工作,按工作时间计算劳务工资,期间郑林华由陆续支付部分工资。至工程结束,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二份,证明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委托郑林华为建宁县黄埠乡友兰、黄埠村土地整理项目现场负责人,并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2、内容为“部分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友兰、黄埠村片土地整理项目部。饶洪波钩机款结欠40000元,结算人:郑林华,欠款人: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12.10”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和郑林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及工资4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委托郑林华为其项目部负责人,雇佣原告饶洪波从事挖掘机挖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2013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饶洪波劳务工资40000元。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洪波要求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洪波劳务工资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杨 铖人民陪审员 余建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