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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杨忠坤、龚迎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忠坤;龚迎春;岩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坤,曾用名杨忠昆,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龚迎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81020141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洪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岩庄,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岩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质睿、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岩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窜至景洪市香蕉地,将被害人李某2家工棚内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45元。案发后,摩托车未收缴。2、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龚迎春窜至景洪市香蕉地,将被害人熊某1停放于工棚内的一辆红色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60元。案发后,摩托车未收缴。3、2014年1月31日早上,被告人龚迎春窜至景洪市香蕉地,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于工棚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724元。案发后,摩托车未收缴。4、2014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窜至景洪市旁的香蕉地,将被害人熊某2停放于工棚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13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收缴。5、2014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忠坤、岩庄窜至景洪,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收缴。6、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忠坤、岩庄窜至景洪市,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84元。案发后,摩托车未收缴。7、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忠坤、岩庄窜至景洪市,将被害人龙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日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收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2、熊某1、赵某1、熊某2、李某1、张某、龙某的陈述;证人扎药、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岩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坤、龚迎春、岩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杨忠坤盗窃价值人民币12102元,被告人龚迎春盗窃价值人民币18242元,被告人岩庄盗窃价值人民币4644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罪责自负。被告人岩庄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龚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岩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四 大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