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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陈传伍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陈传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02号原告:郭爱民,男。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伍,男。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爱民与被告陈传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陈传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张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爱民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诉称:原告郭爱民是从事鸡苗、饲料等经营的商户,被告陈传伍系从事养殖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传伍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9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随后付清货款。现早已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鸡苗及饲料等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传伍给付原告鸡苗及饲料等款项27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18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合计2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伍辩称:1、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另签订协议书,协议与欠条系双方对同一纠纷的约定;协议上反映欠条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原告郭爱民继续供应鸡苗及相关技术服务。2、双方对欠条偿还途径有明确约定,原告郭爱民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被告陈传伍通过每批鸡挣得钱还欠账。由于原告郭爱民没有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按协议约定,欠条失去法律效力,被告缺乏协议约定的偿还欠款的途径。3、原告郭爱民拉走被告陈传伍饲养的第三批鸡未进行结算,对最终数额双方应结算后再诉讼。综上,原告郭爱民仅凭欠条割裂双方争议的事实基础,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状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违背协议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民系从事经营鸡苗、饲料等的商户,被告陈传伍是从事养殖鸡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传伍因养殖需要先后分两批从原告郭爱民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2013年1月26日,原告郭爱民与被告陈传伍双方对两批鸡进行结算,被告陈传伍在证人郭峰书写内容为“今日欠郭爱民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的欠条上签字。从2013年3月30日起,原告郭爱民为被告陈传伍提供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2013年5月9日,原告郭爱民将被告陈传伍饲养的第三批鸡卖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送货收据、书面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郭爱民申请要求对被告陈传伍提供的“协意”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协意”中“郭爱民”三字不是原告郭爱民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爱民与被告陈传伍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2、被告陈传伍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一、原告郭爱民与被告陈传伍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原告郭爱民起诉时依据由郭峰书写,被告陈传伍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陈传伍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提交了书写在收据红联上的“协意”一份。原告郭爱民向本院提出对“协意”上的“郭爱民”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陈传伍提供的“协意”中“郭爱民”三字不是原告郭爱民本人书写。(一)、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协议:首先,被告陈传伍提供复写在1664715号收据上、日期标明“2013年1月26日”的“协意”,但从该“协意”的载体显示系红联,没有存根联予以印证。其次,“协意”上甲方姓名处签字是否为郭爱民签名。原告郭爱民对该“协意”上签名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被告陈传伍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是原告郭爱民本人书写”不持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也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第三,结合证人证言,“协意”上公证人张建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张建签字时并没有郭爱民签字,当时郭爱民并不在场。欠条书写人及认可系“协意”书写人的郭峰证言陈述,“协意”与欠条系其同时写出来,原被告都同意后签字的,只有郭爱民、陈传伍、张建、郭峰在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对原告郭爱民是否在场并在“协意”上签字存在矛盾,在原告郭爱民对“协意”签字不认可和被告陈传伍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情况下,被告陈传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郭爱民对书面“协意”是知情并认可的,对被告陈传伍提供的“协意”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原告郭爱民庭审中承认打过欠条后答应再给被告陈传伍上一批鸡,并提供送货收据证明已为被告陈传伍上鸡和饲料。证人张建陈述被告陈传伍要求原告郭爱民给其上鸡,上鸡还他,不上鸡就不偿还欠款,原告郭爱民对其态度不知道;证人郭峰陈述原告郭爱民如不给被告陈传伍上鸡,陈传伍不用还账,对具体上几批没有要求;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原告郭爱民答应打过欠条后给被告陈传伍上鸡,但对上几批没有约定。从被告陈传伍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除上鸡之外存在其他的约定。二、被告陈传伍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传伍辩称第三批鸡尚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郭爱民不能先主张债权。原告郭爱民陈述第三批鸡与本案无关,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结合本院已经认定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传伍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协议或其他口头协议情况下,被告陈传伍主张的第三批鸡并不是对原告郭爱民此次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陈传伍自2014年7月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只到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开庭,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第三批鸡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对于此次被告陈传伍辩称的第三批鸡只能视为对原告郭爱民的另外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郭爱民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情况下,被告陈传伍辩解后续存在的第三批鸡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告郭爱民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是其权利,但是被告陈传伍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郭爱民提供被告陈传伍签字认可的欠条并为被告陈传伍供应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等,被告陈传伍应偿还已经结算的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由于原告郭爱民未提交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的证据,基于欠条并非借贷产生,对于原告郭爱民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计算贷款利息1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民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二、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笔迹鉴定费22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传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