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家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茅洋山路如意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尚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4元)。3.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玉春(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宁穿路236号豪嘉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万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8元)。3.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玉春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2期11幢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9元)。后二人再次至甬江家园2期,从12幢储藏室过道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及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骑车销赃途中被抓获,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谢某、张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