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俊平诉王子华、刘鲜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平,王子华,刘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王俊平。被告王子华。被告刘鲜梅,系被告王子华妻子。原告王俊平诉被告王子华、刘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平、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平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子华、刘鲜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由被告王子华、刘鲜梅为原告王俊平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王子华、刘鲜梅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8日,剩余部分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俊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王子华、刘鲜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并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4.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子华、刘鲜梅负担。被告王子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分批拿的,大概于2010年借了10万元,于2011年又借了15万元,共计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被告王子华于2011年8月28日给原告王俊平出具了25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3‰,原告王俊平在诉讼中称借款后其分批给原告王俊平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是事实,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8日也是事实,此后被告王子华再未向原告王俊平还款,现同意给原告王俊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刘鲜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鲜梅和被告王子华共同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是事实,借款经过如被告王子华所述,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3‰,借款后给原告王俊平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再未向原告王俊平还款,同意与被告王子华共同向原告王俊平还款,其它意见与被告王子华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子华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3‰,由被告刘鲜梅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被告王子华质证认为,对原告王俊平提供的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刘鲜梅质证认为,对原告王俊平提供的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俊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一张,因系原件,且经被告王子华、刘鲜梅质证对其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俊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由被告王子华、刘鲜梅为原告王俊平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后,被告王子华、刘鲜梅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8日,现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尚欠原告王俊平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子华与被告刘鲜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华、刘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子华、刘鲜梅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王俊平借款25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王俊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且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对借款的事实亦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分批给原告王俊平返还借款本金10.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王俊平要求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原约定的月利率为23‰,现原告王俊平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该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俊平的上述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华、刘鲜梅共同返还原告王俊平借款147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47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王子华、刘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