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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某堂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在家中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1月22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俩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二组18号楼房一栋及蛇屋山金矿近几年分配人头钱约20万元,要求共同分割。原告沈某某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黄某甲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原告煮饭、洗衣、卫生等家务很少做,儿子黄某甲出生后,原告只带小孩。2008年度,小孩转入嘉鱼县鱼岳三小就读之前,家庭也算比较和谐,自从原告到嘉鱼县城与儿子陪读后,情况发生了逆转,其主要现象有:1、原告逐渐少管儿子的生活及学习,经常带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到租住屋吃喝玩乐,且到处流荡;2、被告经常送钱、米、油等物到原告处,原告总是对被告冷眼相待,有时不让被告上床休息,一坐一整夜。3、更为恶劣的是,自从原告到县城后,司机向某某就请原告去照顾瘫痪在床的妻子,日久生情,原告竟然甩开儿子彻夜不归,更有甚者,原告竟多次与向某某跟车跑货运。4、近些年来,被告求家中的亲戚、哥嫂及村组干部多次寻找和做工作,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可原告仍我行我素,到处流浪至今。被告黄某某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农村低保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月10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到嘉鱼县城照顾小孩上学,夫妻分多聚少,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分多聚少,缺乏感情沟通,相互猜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加深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